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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喜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喜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2民初1537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通,职员。被告:孙喜君,男,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喜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喜君向公安机关报案,桦甸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决定对李丰春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