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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王建玲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王建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881号原告李艳玲。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玲。原、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中介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定金后,原告与中介都联系不上被告,导致后续手续无法进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鹿泉区华联房产中介部签定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被告将其所有的鹿泉市(区)西部风景小区9-2-505室房屋以38.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应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如被告方违约在违约之日起二日返还定金并承担2万元违约金。2016年8月1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万元收条、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收到定金后失去联系,导致后续手续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中介机构自愿协商达成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对此,被告当负违约之责。其除应返还定金外,还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玲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