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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91执1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晏斌与被执行人彭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晏斌,彭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91执1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许晏斌,男,汉族,汨罗市人,住。被执行人彭述芳,女,汉族,汨罗市人,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16)湘069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彭述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彭述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彭述芳在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62×××1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开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