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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9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142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310057103。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启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二期C幢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242405X。法定代表人:韩禹中,职务不详。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智能公司)与被告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禾里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亲禾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双倍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载明,被告就德感城市广场项目招标19部电梯的采购、安装等,投标人在报名时,需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中标方的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退还。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其缴纳的保证金,并提交了招标文件。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告知原告关于招标、开标的任何信息,又不退还保证金。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不是一个真正的商业行为。被告亲禾里公司未作答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被告就德感城市广场项目所需电梯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2015年7月3日9:00时至15:00时,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9日10:00时,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人确定中标单位后5个工作日内,投标人持收据原件到报名地点办理退付手续。采购内容为19部电梯及安装调试等。2015年7月9日,原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9日名称变更为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向被告提交了《招标文件》。嗣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有关此次招标的开标、中标等相关信息,亦未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1、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2、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付资金利息是否应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招标文件载明保证金在招标人确定中标单位后5个工作日内,投标人持收据原件到报名地点办理退付手续。而从投标截止日距今已一年有余,按交易习惯及经验法则,不可能还未开标、评标及确定中标人。被告又拒不到庭应诉,就还未确定中标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视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保证金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被告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三、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亲禾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