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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明帮与王西欧、彭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帮,王西欧,彭正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64号原告:何明帮,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欧,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彭正燕,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明帮诉被告王西欧、彭正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金、李一,被告彭正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西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帮诉称:被告王西欧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9日、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年2月7日王西欧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总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转款时给被告王西欧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0元,实际借款应为396000元),同年2月9日王西欧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之初,被告王西欧尚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王西欧便不再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了,2014年12月13日,王西欧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汇总的借条,载明共欠原告420000元(即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17日,王西欧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付利息40000元,2015年7月被告王西欧又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138000元,利息3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58000元未付。被告彭正燕与被告王西欧原系夫妻关系,王西欧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虽办理离婚登记,但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西欧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彭正燕辩称:首先,其对王西欧是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举证王西欧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时其与王西欧已经离婚(2014年9月3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也应是王西欧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彭正燕没有义务偿还该借款;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王西欧向原告借款是用于放贷,而该款未能收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这足以说明该借款未用于王西欧与彭正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应属王西欧个人债务,该款应由王西欧个人偿还;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王西欧给付了人民币4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不是原告本人的银行取现凭证,而是提供他人的取现凭证,这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王西欧交付了现金;再者,原告诉称借款按月息2%计息没有事实根据,王西欧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载明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西欧对借款利息进行月息2%的约定,原告即便主张要求支付利息,也只能是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何明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明帮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已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资格2、王西欧2014年12月13日书写的借条,以证明王西欧借款的400000元和月息按2%计付,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的事实,同时称2014年1月23日和同年2月9日王西欧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已被王西欧抽回,该借条是将原借款本金和利息汇总。3、取款记录和转账凭证,以证明2014年1月19日、22日和同年2月7日原告取款和转账给王西欧的事实;4、视听碟片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和被告统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及原告催要借款过程,王西欧借款放贷,目的是改善家庭生活,彭正燕是知晓的。5、两被告离婚证明和彭正燕出卖房产合同,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故意。被告王西欧和彭正燕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何明帮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彭正燕除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未表示异议外,余均提出异议,其表示原告举证的借条是否是王西欧所写存疑,取款凭证中的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取款日期与借条上所载明的日期悬殊过大,无法证明原告与王西欧存在借贷关系的这一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视听碟片来源的合法性也提出质疑,认为该视听资料的录取事先未征得王西欧同意,且具有诱导性,另该录音录像资料取得时间在王西欧与彭正燕离婚之后,不能仅凭王西欧个人的陈述,就推定这些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其离婚后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本院经对原告所举借条和取款记录、转账凭证,结合视听资料予以分析,认为原告所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王西欧的借条是为王西欧所写,借条作为证据是真实合法的,对原告所举视听资料合法性予以确认。具体理由是:尽管原告举证的取款记录、转账凭证不完整,取款人有的也不是原告本人,但通过视听资料可以证实王西欧确实在2014年1月19日、22日、同年2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2%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对于该视听资料未经王西欧同意是否合法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探头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因此,未经王西欧同意私自录制与其谈话内容,该录音录像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王西欧于2014年1月19日、22日和同年2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6000元,用于个人对外放贷,借款时王西欧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其后由于放出贷款无法收回,王西欧仅偿还给原告本金138000元和十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80000元,尚欠本金258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应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西欧向原告借款再向外放贷,理应做好风险控制,由于被告王西欧在放贷过程中风险控制不当,而造成现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理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正燕提出王西欧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个人债务的抗辩,有原告何明帮举证的视听资料为证,足以认定,其抗辩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介震借款人民币本金25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明帮要求被告彭正燕对王西欧个人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634元,由被告王西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闻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