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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榄,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李岗村委会。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榄因吸毒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榄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榄伙同他人在怀集县中洲镇南蛇桥施工工地盗走一辆雷克牌红色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71n76,发动机号码1106090024)。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榄伙同他人在怀集县中洲镇南蛇桥施工工地盗��一辆雷克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粤h71n76,发动机号码1106090024)。经怀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雷克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以及指认视频光碟,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案件侦查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记录表,失主邓某玲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榄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榄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李某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