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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燃气有限公司与张永和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燃气有限公司,张永和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69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区卓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和,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山市古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镇燃气公司)与被告张永和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镇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986.6元、违约金51848.7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地址:中山市古镇镇六坊工业区横工路永恒玻璃厂)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被告以月结的形式向原告付货款,即当月的液化石油气款应于下月的十五日之前结清,并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应付款的0.2%计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向被告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向被告供气,但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3月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98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供用气合同;2.提货单、对账单、对账单回执。被告张永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古镇燃气公司与张永和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古镇燃气公司向张永和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货上门,单价按古镇燃气公司对外公布的时价计算,但不得高于中山市物价局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古镇燃气公司向张永和传真价格为准)。液化石油气款实行月结,即当月的液化石油气款应于下月的十五日前结清(现金或当月支票)。如逾期付款,张永和每日按应付款的0.2%计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的,古镇燃气公司有权停止向张永和供气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古镇燃气公司开始向张永和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2013年11月,古镇燃气公司向张永和供应价值13262.4元的液化石油气。2013年12月,古镇燃气公司向张永和供应价值16974.6元的液化石油气。2014年2月,古镇燃气公司向张永和供应价值1887.6元的液化石油气。2014年3月,古镇燃气公司向张永和供应价值1862元的液化石油气。2015年1月15日,张永和确认尚欠古镇燃气公司上述液化石油气款共33986.6元,承诺尽快安排资金支付。但此后,张永和未向古镇燃气公司支付液化石油气款。本院认为:古镇燃气公司与张永和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永和未按约定向古镇燃气公司支付液化石油气款,应当向古镇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按应付款的每日0.2%计付违约金过高,古镇燃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核定张永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其中,13262.4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16974.6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1887.6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1862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永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燃气有限公司液化石油气款33986.6元及违约金(其中,13262.4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16974.6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1887.6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1862元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被告张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