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花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初1758号原告:李某,男,194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灿、李珂,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商丘市豫东监狱服刑。原告李某与被告花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被告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493866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经同乡人介绍在马头岗村从被告处承包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被告为首的黑社会性质团伙不断以暴力、恐吓、敲诈、欺骗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原告以高出市场价一半工程材料从被���手中购买施工材料。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建房工程款,但被告不予支付。多年来原告一直不间断的通过信访等途径索要,至今无果。被告花某辩称,马头岗新村是村集体工程,不是我个人工程。我是马头岗村的村主任兼村支书,工程发包都是由村集体发包给有资质的正规建筑公司,并签定有正规合同,不发包给个人。我不认识李某,没有与李某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如真是在村搞过建筑,应该去找给他签合同的公司,到村委会对账,再起诉村委会或者调解,与我花某本人没有经济关系。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1日,原告李某以郑州市自来水公司工程队土建三队(乙方)的名义与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村委会(甲方)签订3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住宅房7幢,每平方造价420元,按图纸标定的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因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故将被告花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花某原系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头岗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重婚罪,被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即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30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李某主张其与被告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花某支付工程款493866元及银行利息,依法其应当对产生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花某个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花某个人欠其有49386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因此,应由原告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计435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