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花妹、莫锶琦等与梁尚枢、韦文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尚枢,韦花妹,莫锶琦,韦文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尚枢,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花妹,女,1957年12月26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锶琦,女,1992年4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韦文波,男,1968年6月21日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上诉人梁尚枢因与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尚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涨、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覃孟山、原审被告韦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尚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房屋的基础是上诉人施工的,被上诉人借故拒绝支付工程款,这些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予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违法阻止上诉人施工,造成了上诉人巨大损失。一审阶段上诉人依法要求反诉未被允许,实在遗憾。现一审���决允许被上诉人施工,不仅助长了被上诉人恶意拒付工程款,而且使得施工现场遭到破坏,使得上诉人为主张合法权益难以取证。因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为上诉人主持公道。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韦文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理原告位于金城江教育社区六十米大道98号安置房砂垫层,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停止阻拦原告施工建房,并赔偿因阻拦原告施工造成停工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母女关系)系金城江区教育社区二组的安置户之一,其安置房建��办理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7日,自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代表的案外人“罗文吉”,持一份载明施工地点、范围、工期及工程造价等内容并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基础施工合同》,请求与原告韦花妹签订合同。原告韦花妹经查阅合同内容后,在“甲方代表签字”一栏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尚枢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进行的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方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因素,原告遂要求被告梁尚枢停止施工并拒绝向被告梁尚枢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产生争执。2015年10月19日下午,在原告雇请其他施工队进行前述安置房的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韦文波受被告梁尚枢指派以原告尚欠付砂垫层工程款为由到场阻拦施工,致使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诉讼中,被告���尚枢述称一自称为“罗文吉”的人冒充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代表,将原告及该住宅安置区其他住户的房屋基础工程均发包给被告梁尚枢组织施工。被告韦文波、梁尚枢均认可梁尚枢所组织的施工队为本案所涉安置房基础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韦文波受雇于被告梁尚枢,其受被告梁尚枢指派到场阻拦原告建房施工。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二原告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经审理,因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该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方建设房屋基础的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客观上实施了阻挠原告方施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方对房屋基础的施工作业无法继续进行,二被告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对原告房���施工建设的妨害,二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房屋建设施工作业的干扰、阻挠。对被告关于原告恶意拖欠支付建设工程款的相关答辩意见。因该债务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事由不同,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清除砂垫层、恢复原状的相关诉请主张,该院认为,案涉原告房屋砂垫层施工工程,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交由被告进行施工所形成的施工成果,并非被告不经许可,擅自在原告的地基上进行施工建设,故原告该项诉请主张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妨害施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对关于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文波、梁尚枢��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妨害原告韦花妹、莫锶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教育社区二组民房安置区内的安置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用地范围详见原告已办理的用地规划审批单及所附用地红线图);二、驳回原告韦花妹、莫锶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财产部分计收,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花妹、莫锶琦承担。上诉人梁尚枢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施工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的法院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拟证明本案应当把工程款结算清楚才能施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阻拦施工的理由。原审被告韦文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作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事由不同,其未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原审被告韦文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请求上诉人梁尚枢、原审被告韦文波不得阻拦其施工建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已明确上诉人梁尚枢、原审被告韦文波与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安置地上建造住宅房屋的权利。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上诉人阻拦被上诉人施工建房缺乏事实(合同)基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梁尚枢、原审被告韦文波不得妨害被上诉人韦花妹、莫锶琦施工建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若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之前进行施工建房,会破坏现有的施工现场,使得上诉人为主张合法权益难以取证的问题。现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问题已另行主张权利,即便尚若未主张权利,上诉人也可通过法律途径保全现有的证据保障自己的权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尚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尚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韦艳艳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