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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邵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137号原告:邵某,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宋某,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邵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湖州相识,因感情尚可,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参与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2月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金彩薄弱,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身上陋习不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宋某答辩称:原告对双方相识及登记结婚陈述属实,但其他陈述并非事实,被告离开湖州并非离家出走,而是在征得原告同意之下外出务工,被告亦无赌博恶习;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时常与被告电话联系,但原告起诉时却故意隐瞒被告联系方式,致使法院无法直接联系被告,为此原告缺席了第一次法庭审理,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系原告所在村将要动迁,原告为获取不当利益提起离婚,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在湖州市相识;于2012年4月18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自2013年4月份起至今被告宋某在外务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本院依法判决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责任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也未能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且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行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邵某请求与被告宋某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之状况,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