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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甘里铺镇车站一街7号。法定代表人:韩栋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春林。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贾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任何设备,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原审法院将原审被告李春林的个人行为认定职务行为是错误的,违背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主张权利的证据形式看,其提供的证据系原审被告李春林个人出具的,从该证据看,涉案设备买卖的主体系李春林,且在该证据中无任何的词句、字眼表达系其替代上诉人单位购买,而且,收条明确的载明了欠款人为李春林,在该证据中,没有上诉人公司任何的其他人员的签字,或者注明该宗买卖业务是替代上诉人经办,或者涉案设备的用途及使用去向等。二、从证据载明的内容看,涉案的设备已经预付款50000元,而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500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收取50000元的收款单据底联,上诉人数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收取50000元的证据材料,以进一步查明预付款50000的付款主体,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做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备健全的财务账簿,其有义务提供其在2010年6月份出售涉案设备时的详细的账务记载资料,以证明买卖设备的双方主体、预付款的主体、收取预付款的单据等反映买卖双方关系的基本情况,否则,应视为该证据对其不利,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三、原审被告李春林虽系上诉人的员工,但其行为不能一概认定为职务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李春林个人出具收到条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在无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进行推定毫无依据,与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直接证据“收到条”是完全矛盾的,原审法院以间接证据和主观推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视频资料系间接证据,也无合法的来源,在视频中的对话人员的身份不明,且上诉人处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诉的涉案设备,该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实地勘验,直接认定涉案设备在上诉人处存放,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及办案程序;退一步讲,涉案设备的存放地点并不能改变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更不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处配备专门的材料员,负责整个公司的设备材料采购,上诉人购买的任何设备材料都由材料员出具入库单;涉案的设备买卖发生在五年以前,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常达五年的期间里,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追讨过涉案设备的欠款,实际上,上诉人也不知道该设备的存在,上诉人公司的其他人员也不知道涉案设备购买;退一步讲,如果涉案设备是上诉人购买,上诉人材料员应给被上诉人出具入库单,付款50000元后,被上诉人也应开具正规的设备销售发票,并应出具盖有其单位印章的收款凭证并留存收款底联;且李春林出具的收到条中也没有载明涉案设备的用途及去向,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由上诉人支配使用,原审法院仅以涉案设备与被上诉人业务有关联为由,径直认定原审被告李春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是不成立的。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林未作述称。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林支付货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至货款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林曾任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筑公司)分公司经理。任职期间,李春林曾到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计款140000元的钢筋加工设备一套,当即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90000元,李春林为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钢筋箍筋加工机壹套,合款140000元,已付款50000元,欠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李春林2010.6.1”。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李春林购买设备系履行职务行为,提交到华安建筑公司追要货款的视频资料,在该视频资料中,华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称李春林已辞职,涉案设备系李春林经办,应找李春林或找接替李春林工作的陈经理,并认可设备在其公司院内。一审法院认为,李春林曾系华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分公司经理,有在一定范围内行使与业务有关的权限,其在任职期间购买了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备,该设备与其任职的华安建筑公司的业务具有一定联系,且华安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设备曾放置在其公司院内,在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时亦未明确拒绝,仅以未入公司帐目为由拒绝支付,故结合李春为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收到条,足以认定李春林在任职期间购买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华安建筑公司承担。欠款收到条未载明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方式,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自欠款收到条出具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不当,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李春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机会,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五份视频资料,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会计王景万在对话中承认李春林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设备并放在其公司院内,上诉人不认可王景万是其公司的会计,但是根据另一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86号”认定,王景万是上诉人分公司的会计。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会计王景万承认李春林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设备并放在其公司院内,据此足以认定李春林是为上诉人购买的设备。本院认为:李春林为被上诉人潍坊中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足以证明李春林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虽主张李春林购买设备不是职务行为,但该设备曾经存放在上诉人的院内,且与上诉人业务有关,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春林所购设备是为其个人所用,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李春林购买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