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建祥与张从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祥,张从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祥,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从日,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平(张从日哥哥),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华,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法律援助)。上诉人张建祥因与被上诉人张从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张从日赔偿张建祥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5989.4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从日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张从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由,驳回张建祥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按照相关民法理论,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作出判决。本案中,张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从日是该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也是毫无争议的事实。在本案事故发前,张从日喝了大量的酒,而且张建祥与张从日均无摩托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毫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从日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前又喝了大量的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证,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虽然张从日不承认是其驾驶的摩托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就算双方均有过错,张从日也应当共同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张从日作为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事发前又喝了大量的酒,故张从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退一万步说,即使是张建祥驾驶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退一万步说,即使当时是张建祥驾驶的摩托车,但张从日明知张建祥没有驾驶证,还给张建祥驾驶,张从日对摩托车管理不善,且张从日又喝了大量的酒,故具有重大的过错,张从日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故的责任。因此,即使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法院也应当根据相关的过错责任原则来作出判决,而不能以交警无法确认摩托车的驾驶员为由驳回张建祥的诉讼请求。二、至于医院病历记载内容,是张建祥的家属在不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向医生所作的陈述,并非张建祥本人所作的陈述。当时张建祥已不省人事,根本无法表达。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因受伤昏迷不醒,听说当时幸好有一位妇女路过事故现场,报了警,双方才被送入医院抢救。而且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也载明,张建祥脑部受伤,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法准确描述。在粤北人民医院的病历中,也记载张建祥受伤后伴有昏迷,意识不清等症状,在转入粤北人民医院时已头部受伤致意识障碍3天。因此,医院病历中记载的所述内容都是张建祥的亲属在不清楚事实经过的情况下陈述���,并非张建祥本人陈述的,故不能以此来作为认定张建祥驾驶的摩托车的依据。同样,张从日的病历中也载明是驾驶摩托车摔伤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张建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从日的答辩意见:张建祥应对2015年2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张从日乘坐张建祥驾驶的机动车从新江镇往官渡方向行驶途径国道l06线2287km+200m新江小镇村路口路段时,车辆碰撞路边警示反光桩墩后侧翻在道路中,致车辆损坏,张从日受伤的交通事故。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于当时无法查清谁是车辆驾驶人,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翁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张从日受伤后共花去各项费用96374.32元。事实上,由于张从日喝了酒,张建祥提出到官渡玩时,出于安全考虑由张建祥驾驶摩托车,而且张建祥在住院时,亲自���述由其本人驾驶摩托车,因此应依法判令张建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张建祥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张从日驾驶摩托车的事实,张从日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建祥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张建祥赔付张从日的各项费用共96374.32元。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张从日自称事发前不清楚张建祥无驾驶资格,也未进行核实。张建祥、张从日均认可事发时双方喝了酒。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张建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张从日要求张��祥赔偿96374.32元,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从日应否对张建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二、张建祥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一、张从日应否对张建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张建祥和张从日驾乘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路边警示反光柱发生交通事故,因张建祥、张从日陈述不一致,经交警部门调查,仍无法确定事发时该摩托车的驾驶员。因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仅为张建祥、张从日,则驾驶员只能是张建祥、张从日中一人。对于该两种情况,本院分析如下:一、假若驾驶员为张从日,其无驾驶资格,也自认喝了酒,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张建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假若驾驶员为张建祥,张建祥无驾驶资格且酒后驾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但张从日在未核实张建祥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也知晓张建祥喝了酒的情况下,将车交由张建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从日也应对张建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则无论驾驶员为张建祥或张从日,张从日均应对张建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张从日以其不是驾驶员且无过错,主张不应承担赔偿张建祥损失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且也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如实陈述致驾驶员无法确定,本院酌定张从日对张建祥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张建祥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因张建祥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对张建祥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建祥主张72825.13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张从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张建祥主张为98天×80元/天=7840元,张从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建祥主张98天×100元/天=9800元,张从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祥为四级伤残,虽张从日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张从日辩称张建祥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张建祥的××赔偿金计算为:12245.60元/年×20年×70%+胡玉花(张建祥母亲,1957年7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五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0元/年×20年×70%÷5=199559.36元。5、误工费。张建祥于2015年5月12日带药出院,医嘱要求其继续加强肢体功能及语言功能训练,且张建祥伤情确实严重,故其主张持续误工与其伤情相宜,也符合常理,本院确认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9月28日,经计算,其误工天数为239天,张建祥仅主张237天,本院予以支持。张建祥虽称其从事家具设计、安装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5000元,主张按每日80天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建祥为农村户口,故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经计算,张建祥误工费为12245.60元/年÷365天×237天=7951.25元。6、营养费。张建祥伤情较重,主张加强营养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四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用10.50元,属张建祥为主张权利必需支出,应据实计算,张建祥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张从日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张建祥损失共计302986.24元(医疗费72825.13元+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赔偿金199559.36元+误工费为7951.2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用10.5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张从日应承担张建祥损失50%的赔偿责任,故张从日应向张建祥支付赔偿款302986.2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81493.12元。另,因张建祥上���时向本院申请减免交诉讼费,并提供了所在村委会证明,考虑到张建祥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且目前无固定生活来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准许其免交二审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张建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从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建祥支付赔偿款181493.12元。四、驳回张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张建祥负担3085元,张从日负担3405元。反诉费2209元,由张从日负担。张从日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05元,张建祥应��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张建祥负担3085元,张从日负担3405元。张从日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05元,对张建祥应负担的3085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