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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辖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大山公司、张旭泽、王璐与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泽,王璐,泉州日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辖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农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845599446。法定代表人张宗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泽,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女,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日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下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74014185T。法定代表人吴坚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泽、王璐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3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泽、王璐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管辖,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其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泉州日泰石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泽、王璐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无证据体现双方对于履行地点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泉州日泰石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泽、王璐的住所地虽为辽宁省沈阳市,但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沈阳大山建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旭泽、王璐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