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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爱波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波,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李爱波。被执行人孙勇。本院在执行李爱波与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调解书,孙勇应返还李爱波借款3万元,自2016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3000元,以后每六个月给付3000元,于第六个月月底前给付,直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孙勇的银行账户,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