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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亚与王化国、黄红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王化国,黄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135号申请执行人张亚。被执行人王化国。被执行人黄红梅。原告张亚与被告王化国、黄红梅债权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化国、黄红梅应归还原告张亚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2016年4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张亚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00元由被告王化国、黄红梅负担,于2016年4月3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期,因被告王化国、黄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亚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690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7585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化国、黄红梅在吴江范围内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查询到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控。后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王化国、黄红梅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小石城花园一区20幢103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5幢101室二处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成交后拍卖款项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正在分配中,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小型汽车两辆,现因上述车辆无法找到,故暂时不予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余款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基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王化国、黄红梅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