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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芦峰与郝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峰,郝成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1130号原告:芦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成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芦峰与被告郝成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芦峰无正当理由,未按《催缴诉讼费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按撤诉处理,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芦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