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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8月24日、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15号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SCDx**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妻李学菊沿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卧龙港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农村信用社东侧路段时,将前方行人伊永香撞倒致伤。经检测,事故发生时,吴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陪同伊永香到莱钢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2月5日,吴某赔偿伊永香损失8000元,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