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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海福与郑继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福,郑继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206号原告:郑海福,男,生于1979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郑继龙,男,生于198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郑海福诉被告郑继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继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的蓄水池水泄漏,将原告的五亩包菜淹没,致使原告的包菜腐烂。在镇驻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并于2016年7月11日写欠条1张,被告同意当日支付3000元,其余58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当日并没有支付3000元的赔偿款,在此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并给镇驻村干部明确说不会支付赔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郑继龙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2日,被告蓄水池的水泄漏,将原告的五亩包菜淹没。在镇驻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并于2016年7月11日写欠条1张,被告同意先付3000元,其余58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就被告蓄水池的水泄漏,淹没原告包菜五亩的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且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份,写明赔偿期限。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赔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写欠条一张,表示对原、被告的赔偿协议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日期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龙偿还原告郑海福欠款8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