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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岐与康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岐,康少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2724号原告:赵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少玉,男,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岐与被告康少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岐未在本院限期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荣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