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王某1,女,200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某2,男,2008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原告王某1、王某2之母),女,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聊城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后菜市街1号10排12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因涉案房产被拆迁,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原告依法继承原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后菜市街1号10排12号房产因被拆迁所得拆迁权益中的六分之五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0日,顾某的前夫王建新通过公正赠与的方式,取得其母亲姜焕成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后菜市街1号10排12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产。2012年4月6日,顾某与其前夫王建新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该争议房产归王建新所有,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王建新于2014年4月10日过世,其母亲姜焕成于2015年1月2日过世。顾某与王建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原告两名子女,在王建新死亡后,作为王建新遗产的涉案房产,应当归二原告所有。现该房屋已拆迁,原告应分得拆迁利益中的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辩称,一、王某2无权作为原告起诉房屋所有权,王某2主张其是王建新之子继承涉案房屋不能成立,经鉴定排除王某2与王某3出自同一父系,即王建新与王某2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王建新的房产不能成立,王建新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由如下:1、赠与合同中姜焕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赠与合同无效,公证书应予撤销。分家单签订后,姜焕成没有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王建新,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姜焕成有权另行处分。2、姜焕成订立遗嘱,将涉案房产归王某3所有,有见证人见证及视频记录,是姜焕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姜焕成去世后,王某3按照遗嘱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姜焕成在分家之后改变主意事出有因。经别人告知,王某2有可能不是王建新的孩子,后经亲缘鉴定,确定王某2不是王建新的孩子,在此情况下,姜焕成将涉案房产给予王某3。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的(2008)聊鲁信民字第102号公证书,证明姜焕成已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原告之父王建新,并经公证处予以公正。被告认为作出该公证书所依据的笔录上姜焕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公证书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效力已被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及聊城中院(2016)鲁15民终字440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27日姜焕成所立遗嘱,证明姜焕成又将涉案房产给与被告王某3,证明涉案房产归王某3所有。该证据因与(2008)聊鲁信民字第102号公证书相抵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04年6月14日出具的第B140597号亲缘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排除王某3与王某2来自同一父系。因该证据无法确认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过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王长代、姜焕成夫妇共育有王某3、王建新二人,王长代已于早年去世。2008年1月8日,被告之母姜焕成、王某3、王建新写下分家单,内容为:王长代(已去世)、姜焕成夫妇,位于东菜市街四巷七号地产和后菜市街六十九号地产两处,一生中生育两个男孩,长子王某3,次子王建新。经舅舅姜运吉、叔父王长立主事调解,东菜市街四巷七号地产归长子王某3长期所有;后菜市街六十九号房地产由母亲姜焕成赠与次子王建新长期所有。言明:母亲姜焕成以后吃、住、生活,每年二人各负责半年。姜焕成、王某3、王建新均在该分家单上按印。2008年3月20日,姜焕成与王建新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姜焕成自愿将座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后菜市街6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姜焕成)赠与王建新所有,王建新自愿接受此房。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该房屋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并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聊鲁信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2012年4月6日王建新与顾某(二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在东昌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1归王建新抚养,王某2归顾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有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69号平房(包括北屋四间、南屋一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归王建新所有,共有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花园南路37号内的楼房(2号楼5单元4楼东户包括储藏室)归顾某所有。2014年4月10日,王建新去世。2014年10月27日姜焕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姜焕成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69号房产给予王某3所有。姜焕成在该遗嘱上签名,其亲属姜润柱、姜运吉、徐长法等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2015年1月2日姜焕成去世。另查明:2015年6月2日,王某3以王某1、王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王建新与姜焕成就聊城市东昌府区后菜市街69号房产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3提起上诉,聊城中院依法作出(2016)鲁15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诉讼中,因城市建设需要,涉案房产已被拆迁。2016年3月1日,本院以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依法作出(2015)聊东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聊城市鲁信公证处(2008)聊鲁信证民字第102号公证书与2014年10月27日姜焕成所立遗嘱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签订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被告提交的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亲缘鉴定报告书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所的鉴定资格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姜焕成与王建新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经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予以公证,并且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及聊城中院(2016)鲁15民终字44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房产应归王建新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虽然姜焕成又于2014年10月27日立下遗嘱,但该证据的效力要低于公证书的效力,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涉案房产应归王建新所有。王建新去世后,涉案房产为王建新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王建新去世后,王某1、王某2及姜焕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继承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姜焕成去世后,其应有的涉案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由原、被告继承,原告王某1、王某2应继承姜焕成应得份额的二分之一,王某3继承姜焕成应得份额的二分之一。综上,原告应得份额为涉案房产的六分之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1、王某2依法继承原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后菜市街69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因被拆迁所得拆迁权益的六分之五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义军审 判 员 张 焱人民陪审员 王祥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丽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人为姜焕成,坐落位置为柳园办事处后菜市街69号,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归姜焕成所有。2、2008年1月8日分家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由姜焕成赠与给王建新。3、2008年3月20日的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姜焕成将涉案房产赠与给王建新并予以公正。4、2012年4月6日,王建新与顾某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王建新与顾某协议离婚,涉案房产归王建新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华曦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亲缘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排除王某3与王某2来自同一父系。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王某2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0月27日姜焕成所立遗嘱一份,证明姜焕成将涉案房产给予被告王某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