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孙林风与孙圣辉、郑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风,孙圣辉,郑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6812号原告:孙林风,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名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孙圣辉,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郑敏丽,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孙林风为与被告孙圣辉、郑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圣辉、郑敏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圣辉、郑敏丽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圣辉系姐弟关系。被告孙圣辉以经营服装店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原告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予被告孙圣辉,由被告孙圣辉分别于借款当日将相应金额的款项汇至被告郑敏丽的银行账户。被告孙圣辉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林风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林风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合计7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圣辉、郑敏丽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被告郑敏丽提供的离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圣辉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被告孙圣辉出具的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圣辉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孙圣辉返还上述借款合计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孙圣辉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圣辉、郑敏丽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敏丽与被告孙圣辉共同偿还。被告孙圣辉、郑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圣辉、郑敏丽共同返还原告孙林风借款7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95元,由被告孙圣辉、郑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