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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柯诗友、翁唐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诗友,翁唐福,刘雪峰,周思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诗友,男,1976年6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石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程丽英,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发,男,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石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审原告:翁唐福,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詹发响,广丰区洋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柯诗友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峰、周思发、原审原告翁唐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诗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原审判决的赔偿总额改判为38,104.2元(比原审判决少了24,126.4元);2、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刘雪峰承担赔偿金额38,104.2元中的30%,即11,431.26元;3、请求由被上诉人周思发与上诉人连带承担赔偿金额38,104.2元的40%,即15,241.68元;4、请求法院确认原审原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38,104.2元的30%,即11,431.26元;5、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时,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雪峰承担责任比例过低,被上诉人刘雪峰作为房东,未提供具备安全条件的工作场地给原审原告,是其重大过程,被上诉人刘雪峰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思发是合伙承包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周思发是本案雇主之一,应当与上诉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刘雪峰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思发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翁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8,322.3的70%,即54,825.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雪峰建房,将房屋基建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柯诗友施工,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米68元,原告翁唐福受雇被告柯诗友从事小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20元,不包饭,房东付一包烟。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刘雪峰家一楼的楼中楼抱砖块时,碰到铁架,不慎从1米高的地方摔下致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广丰区五都镇周建华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由被告刘雪峰支付6,000余元,被告柯诗友支付1,000余元后,又到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1,704.9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8,322.3的70%,即54,825.61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雪峰将房屋基建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柯诗友施工,被告柯诗友工作完成后,双方按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应属于建筑承揽关系。被告柯诗友将被告刘雪峰的基建部分工程承揽后,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受被告柯诗友支配管理,工资由柯诗友支付,故原告与被告柯诗友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雪峰选用无资质的被告柯诗友施工,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存在选任不当,对原告的伤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翁唐福和被告柯诗友均主张被告周思发系雇主之一,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704.94元,误工费12,154.5元护理费1,686.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325.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62,23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雪峰赔偿原告翁唐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30.6元中的10%,即6,223.06元;二、被告柯诗友赔偿原告翁唐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30.6元中的60%,即37,338.36元;三、原告翁唐福自负费用18,669.18元;四、驳回原告翁唐福对被告周思发的起诉。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柯诗友对原审原告翁唐福的受损害事实及损伤程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审原告的户籍登记本充分证明其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柯诗友主张被上诉人周思发系雇主之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翁唐福受上诉人柯诗友支配管理,工资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柯诗友与原审原告翁唐福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柯诗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四项的表述不当,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雪峰赔偿原告翁唐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30.6元中的10%,即6,223.06元”、第二项:“被告柯诗友赔偿原告翁唐福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30.6元中的60%,即37,338.36元”、第三项:“原告翁唐福自负费用18,669.18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变更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翁唐福对被告周思发的起诉”为“驳回原告翁唐福对被告周思发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柯诗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杰审判员 聂晓红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雨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