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姜俊杰与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杰,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891号原告:姜俊杰,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俊杰与被告银川市东部天然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姜俊杰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俊杰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姜俊杰负担。审判员 陈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慧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