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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8行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史继磊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继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初1259号原告史继磊(自称)。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7月19日,本院收到以史继磊的名义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和诉讼材料,经初步审查后先予立案。诉讼材料中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收件人樵某,联系电话139××××6265”。本院按照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史继磊电话,多次致电史继磊本人,均无法联系。2016年9月14日,本院向樵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书面询问笔录,告知其转告史继磊于2016年9月21日到本院接受身份审核。同日,本院按上述送达地址以及史继磊的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宁阳县××××,收件人史继磊,联系电话137××××5686”同时向史继磊送达核实身份通知书,通知史继磊于2016年9月21日到本院接受身份审核。上述两邮件均因收件人原因未妥投,退回本院。史继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身份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到庭接受身份审核,拒不到庭接受身份审核的,按不符合起诉条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继磊(自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维  阳人民陪审员 芦    阳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映怡(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