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语录、张亚玲、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语录,张亚玲,王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244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东湖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系该社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周语录,男,居民。被告:张亚玲,女,居民。被告:王进,男,居民。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语录、张亚玲、王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语录、张亚玲、王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语录向原告下辖的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借款10万元,原告审查后同意,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周语录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7‰,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周语录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被告张亚玲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进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当天几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经逾期,利息仅清止2015年6月21日,结欠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周语录、张亚玲归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478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进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被告周语录、张亚玲、王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4、客户谈话备忘录1份;5、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屋购买证明、张亚玲和周语录单位工资证明、张亚玲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张;6、信用社借款借据1张;7、担保人的担保书、保证担保合同;王进身份证、户口本、单位工资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8、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1份;9、信用联社利息证明。被告周语录、张亚玲及王进均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周语录向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其妻子张亚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王进作为保证人出具了担保书。同年12月4日,被告周语录、张亚玲和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8.7‰,期限一年,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王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日,借款到期,被告周语录、张亚玲仅将利息清止2015年6月21日,本金及后续利息未清结,被告王进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要求由被告周语录、张亚玲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保证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周语录、张亚玲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语录、张亚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周语录、张亚玲归还借款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等,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语录、张亚玲共同清偿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以及至借款到期之日利息4785元,并清偿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13.05‰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王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进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语录、张亚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大为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