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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与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李德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李德添,张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401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社区西龙村内。主要负责人:何开笑,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清,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十五村工业区合丰二路A区*栋。主要负责人:李德添。被告:李德添,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森华,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何倩明,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嘉业厂)、李德添、张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郑惠清,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63351元及利息(以163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5714.5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2787.46元(按所欠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787.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嘉业厂素有生产往来,原告向嘉业厂提供各种纸类制品。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向嘉业厂提供了价值163351元的纸类制品,但截止今日,嘉业厂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经查,被告李德添和张森华是嘉业厂的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李德添和张森华应对嘉业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一、我方不确认作为证据的供货单的真实性,供货单上的金额也不予确认。因为供货单上的收货人无法证明是我方单位的员工,而且也没有任何我方单位的盖章确认。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二.被告嘉业厂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该企业无能力承担责任时,才应由投资人及被告李德添和张森华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德添和张森华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嘉业厂是被告李德添和张森华投资经营的合伙企业。2015年7月至同年9月,原告据嘉业厂的需求向其供应纸类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7月至同年9月的供货单及进仓单,拟证实是嘉业厂的员工李惠珍、陈娟和赵浩坤等已经签收原告供应的价值163351.19元的货物。其中供货单的下方有原告打印的合约:其中第3点为收货单位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收货人签名盖章”处有“珍”(原告称珍为嘉业厂的员工李惠珍)、“陈娟”、“赵浩坤”等的签名,嘉业厂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予认可,认为签收货物的不是其员工。原告又提供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查询陈娟等2人参保情况的复函》和《关于查询李惠珍参保情况的复函》,复函显示:陈娟于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在嘉业厂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赵浩坤在该厂没有参保记录。李惠珍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在嘉业厂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嘉业厂经质证,对其单位有陈娟和李惠珍的员工予以确认,但认为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复函中说明了原告所查询的陈娟、李惠珍无身份号码,不排除陈娟和李惠珍另有其人。原告还向本院提供2016年4月18日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嘉业厂的生产管理人员张森华曾确认嘉业厂欠原告货款15万多元。电话录音其中有显示:原告方谭桂明说:“你欠我货款大概15万多元,那你想办法先给我们部分货款”;被告嘉业厂的员工张森华说:“其他厂在拖欠我们货款,他们给不了我,我也给不了你的。”经质证,嘉业厂对该录音是其员工张森华本人的通话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录音记录及录音时长的相关记录,无法证实电话录音是否有更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嘉业厂向本院提供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6日的支票存根(金额分别为21649元、37191元、70000元、16872元)和2015年9月10日的收据各1份,拟证实嘉业厂已于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向原告以支票支付货款共145712元。嘉业厂还向本院提供收据3张及支票1张,拟证实签收上述其中两张支票的李翠玲是原告的员工,其一直代表原告向嘉业厂收款。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提供的上述2015年7月20日和同年9月10日两张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但认为上述两张支票不是支付涉案货款,而是支付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的货款。对李翠玲签收的支票不予确认,认为其作为经手人签名有可能是嘉业厂的员工。诉讼过程中,被告嘉业厂对其收到原告价值159629.71元(指李惠珍和陈娟签名收货)的货物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嘉业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917.71元(159629.71元-145712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嘉业厂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嘉业厂确认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有其员工李惠珍和陈娟签名的供货单的货物价值为159629.71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浩坤是被告的员工,对其签收货物的供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嘉业厂收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159629.71元。关于嘉业厂以支票支付的货款是否支付涉案货款的问题。原告对其收到嘉业厂2015年7月20日和同年9月10日的两张支票确认,但认为是支付涉案货款以外即2015年3月至同年6月的货款,并称双方的结算周期是60天至80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签收另两张支票的李翠玲不是其员工,但在原告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均有李翠玲作为经手人签名,原告认为其可能是嘉业厂的员工,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供的4张支票存根收据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嘉业厂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合计145712元(21649元+37191元+70000元+16872元),确认嘉业厂尚欠原告的货款13917.71元(159629.71元-145712元)。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已经在通话录音中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5万多元,但该通话录音只是原告单方称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5万多元,被告方在通话中并未作肯定的答复,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由于供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收货凭证,嘉业厂的员工在收货人处签收货物并非对附在供货单上打印的合约内容的认可,原告据供货单的合约内容请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嘉业厂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可向其主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称双方结算周期为60-80天缺乏依据,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李德添和张森华是嘉业厂的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货款13917.71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支付货款13917.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917.7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德添和张森华对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宏晨纸类制品厂负担3838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嘉业印刷厂(普通合伙)、李德添和张森华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秋实余亿玲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