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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单庆云诉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庆云,武治海,周广成,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965号原告:单庆云,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长山镇。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治海,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东汤镇。被告:周广成,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楼房镇。被告:刘国良,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边门镇。委托代理人:王城洋,凤城市通远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单庆云诉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庆云的委托代理人牛志、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凤城市亿丰国际商贸城,并将其中的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刘国良,被告刘国良又分包给了被告武治海和周广成。被告武治海和周广成雇佣原告从事具体施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武治海和周广成以借资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劳务费29050元。原告认为,被告武治海、周广成雇佣原告从事土建施工,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应承担劳务报酬义务。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刘国良应对被告武治海、周广成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告劳务报酬被拖欠,且无法协商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治海、周广成给付劳务报酬29050元;被告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治海辩称:所欠的劳务报酬属实,因为上面没有支付款项。被告周广成辩称:欠款属实,由于工程款未到位,所以拖欠至今。被告刘国良辩称:本案属于雇佣合同纠纷案件,十四名原告为雇主周广成、武治海出劳务,我方不是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我方不是该案件的适格主体,我方从建设公司处承包土建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广成、武治海。原告未按时拿到劳务报酬,不是我方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刘国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凤城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浙江众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了凤城亿丰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施工与安全、竣工验收与结算、全部施工档案的交付及争议的解决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刘国良,被告刘国良又转包给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被告刘国良认为是每平方米40元,被告武治海、周广成认为每平方米为46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后被告刘国良支付给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劳务承包费共计4845295元。原告孙玉坤等十四名原告均为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在承包劳务作业过程中所雇佣的人员。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为欠单庆云等十四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工资表欠工资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份证据均为异议。该份证明显示,尚欠原告单庆云劳动报酬290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武治海、周广成认为被告刘国良未能给付足额的劳务承包费而无力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原告单庆云为请求给付劳动报酬29050元而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刘国良提供的支付劳务承包费的收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单庆云等十四名原告与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单庆云等十四名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其支付劳动报酬,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与被告刘国良之间属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刘国良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亦属于劳务承包合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为原告单庆云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民事合同,劳务合同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合同标的特殊性及合同内容的任意性。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将承包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刘国良,被告刘国良又将该合同转包给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劳务分包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总承包人或者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发包劳务,无需经过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人的同意,虽然被告刘国良及被告武治海、周广成均属于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资质,但拖欠劳务费的并非被告刘国良,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作为与单庆云等十四名原告之间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其有义务对单庆云等十四名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追索劳动报酬,至于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与被告刘国良、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务承包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主张权利,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治海、周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单庆云劳动报酬29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武治海、周广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