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294号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援于2016年9月2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7月7日,姬小军在米脂农商行营业部贷款40万元。为谨防因意外伤害使本贷款无法偿还,2015年7月9日姬小军与被告订立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姬小军,如姬小军因意外伤害不能偿还贷款,由被告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偿还。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2015年12月11日中午10时许,姬小军在修拉煤车时因液压下滑,压住了其胸部,导致其受伤严重急送神东医院抢救,到医院外姬小军就死亡了。姬小军的贷款于2016年7月6日到期,本应由被告偿还,因为姬小军死因是标准的意外伤害致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保险责任,致原告涉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姬小军的意外伤害身亡保险金40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本案死者姬小军之间的贷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中被保险人姬小军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款,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死者姬小军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的事实。二、借贷安心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9日,本案死者姬小军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姬小军,保险人为被告,收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的事实。三、神东总医院的证明、米脂公安局高渠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神东开发区海湾煤矿3号井(矿区)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姬小军于2015年12月11日中午修车时因液压下滑意外死亡,该死亡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四、证明二份,证明姬小军死亡后,已土葬,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422.4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姬小军的死亡不符合被告公司对意外死亡条款的规定,故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二、理赔访谈记录,用以证明死者姬小军不会开车也不会修车;姬小军死亡后其家属已经从其单位获得了部分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姬小军属于意外死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也无法证明姬小军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对于原告及其投保人无任何约束力,此外被告方就免责条款未进行过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属于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姬小军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调查谈话人是本案被告员工,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同一人,该访谈记录也属于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二份访谈笔录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姬小军与其妻郭惠霞在原告某公司处贷款40万元。2015年7月9日姬小军与被告订立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姬小军,合同约定如姬小军因意外伤害不能偿还贷款,由被告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偿还。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2015年12月11日中午10时许,姬小军在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湾煤矿修拉煤车时因液压下滑,压住了其胸部,导致其受伤严重急送神东医院抢救,在中途姬小军死亡。姬小军的贷款于2016年7月6日到期,截止现在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422.4元,该案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成,致原告涉诉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之一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并提供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6.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经审查,投保人姬小军系修理车辆时因意外事件死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系故意、疾病等因素造成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姬小军属于意外死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辨之二称死者姬小军的近亲属已获部分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责任,该补偿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减轻被告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意外伤害身亡保险金40万元的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