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治学与肖国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治学,肖国富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68号原告:周治学,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国富,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故县。原告周治学与被告肖国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被告肖国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治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西安市,约定车费每人50元,原告与本村其他几个人乘坐被告车辆行驶至陕西省渭南到新丰路段时,被告的车辆后轮爆胎,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后经故县卫生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6000余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肖国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的伤情花费太高,如果原告愿意调解,被告愿意赔偿3000元。原告周治学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470.75元,误工费416.22元(29.73元/天,按住院14天计算);护理费980.98元(70.07元/天,按住院14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按住院14天计算),营养费140元(10元/天,按住院14天计算),共计9427.95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国富承认原告周治学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治学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支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周治学与被告肖国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客运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客票,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者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告在西安治疗的费用,双方均未提供票据,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医疗费1800元;原告在灵宝市故县镇卫生院的费用,本院认定300元为原告合理花费,故被告支付的2100元,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治学各项经济损失732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国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