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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新海与佛山市瑞卡弗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海,佛山市瑞卡弗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海,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荣,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瑞卡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龙峰工业大道5号A。法定代表人:黄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婷,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新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瑞卡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卡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新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卡弗公司向张新海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瑞卡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共4件)起诉张新海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8号-161号],在上述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新海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因张新海证明了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新海的侵权,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维权的相关费用由张新海承担。上述四件案件的受理费各1000元由张新海承担。后张新海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新海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但因张新海证明了上述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综合考虑从利益平衡和权责匹配的角度下,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维权的相关费用不应由张新海承担。2014年8月22日,瑞卡弗公司的前身佛山市赛威特家具有限公司、马春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侵权的6个案件达成调解,瑞卡弗公司已经在调解协议中对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进行了完全的赔偿。另查明,张新海因其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的纠纷聘请律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新海因其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共4件)产生的费用是否应当由瑞卡弗公司承担。张新海主张其因其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共4件)产生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4000元,律师费及办案费70000元,张新海自身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的标的系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为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瑞卡弗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存在相应的过错,造成了张新海被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起诉这一事实,致使张新海需要应诉并被判决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述瑞卡弗公司的行为与张新海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张新海有权主张上述费用,考虑到张新海尚未缴纳一审确定的诉讼费,其实际损失尚未产生,故张新海主张瑞卡弗公司承担的诉讼费4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张新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庭参加其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纠纷,故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新海主张的律师费及办案费,瑞卡弗公司辩称,“张新海并非《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张新海的案件,其也可以不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对于律师费的这部分费用并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法院认为,瑞卡弗公司的抗辩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张新海主张要求律师费及办案费等,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新海负担。上诉人张新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卡弗公司向张新海赔偿损失7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卡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瑞卡弗公司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虽然最终判决没有判令张新海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新海仍承担了四件案一审的受理费4000元。瑞卡弗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张新海只是合法购买,在前述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案件中,瑞卡弗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产品是张新海向其合法购买,也不提供其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已经调解的相关材料,客观上加大了张新海的维权成本,故张新海在该案中不得不聘请律师,故该律师的相关费用与瑞卡弗公司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该费用属于张新海的损失。生效的知产判决已经确认了瑞卡弗公司实施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违法行为,而张新海的购买行为也得到了确认,瑞卡弗公司是过错方,其应赔偿张新海的损失。被上诉人瑞卡弗公司辩称,张新海并不是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才是法定的权利人。张新海被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起诉,后上诉,相关的费用不应由瑞卡弗公司负担。该案被改判的原因是法律的规定,而非因为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与瑞卡弗公司的调解行为。张新海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诉讼期间,瑞卡弗公司多次与张新海沟通调解事宜,并愿意委托律师一并处理,但张新海坚持自己委托律师诉讼,拒绝与瑞卡弗公司沟通,瑞卡弗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故对因此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瑞卡弗公司负担。瑞卡弗公司并没有侵害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生效判决也没有确认,瑞卡弗公司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行为并不能证明瑞卡弗公司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张新海销售瑞卡弗公司的产品并被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瑞卡弗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新海主张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均发生在佛山,不可能存在差旅费,也没有有效的费用清单及凭证证实存在这些费用,张新海本人也未出庭参与相关诉讼纠纷,因此,其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新海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然是瑞卡弗公司应否对张新海因其与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共4件)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确定瑞卡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的前提是首先要明确瑞卡弗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98号民事判决(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诉张新海案)以及(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诉瑞卡弗公司的前身佛山市赛威特家具有限公司案)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瑞卡弗公司实施了生产并销售侵犯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张新海虽然是从瑞卡弗公司合法购买产品后从事销售,但其行为亦属于侵犯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基于此原因,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瑞卡弗公司、张新海侵权,而张新海作为侵权人,虽然最终的生效判决并未判令张新海对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新海不得不参与诉讼,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9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张新海作为善意的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者,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即在本案中,其作为被告被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起诉以及不得不参加诉讼的最直接的原因,均是由于瑞卡弗公司向其出售的产品是侵犯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即瑞卡弗公司在履行其与张新海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并造成了张新海合法权益受损,但该种权益明显属于合同上的权益,而非前述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民事权益,故瑞卡弗公司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张新海要求瑞卡弗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新海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本案不再审查。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仍予以维持。张新海上诉请求瑞卡弗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850元(张新海已预交),由张新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张新海已预交),由张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倩倩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