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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执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卫民与吴在忠、杨凤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卫民,吴在忠,杨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4执1341号申请执行人:韩卫民,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吴在忠,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杨凤莲,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2146号判决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在忠、杨凤莲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友爱村花桥组17号房屋。二、被执行人吴在忠、杨凤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在忠、杨凤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在忠、杨凤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英审判员  李政海审判员  李石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