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修营与吴艳兰、胡明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修营,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杨三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修营,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艳兰,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志,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堂,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三珍,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再审申请人肖修营因与被申请人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杨三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修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肖修营与被申请人杨三珍系承揽关系,与死者胡章林系雇佣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肖修营与胡章林分别为杨三珍提供劳务并分别结算,肖修营与杨三珍成立雇佣关系,与胡章林不成立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杨三珍家因房屋陈旧,将其房屋交给肖修营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170元,如在杨三珍家里吃午餐,每天160元;小工每天130元,如在杨三珍家里吃午餐,每天120元。后肖修营于2014年9月5日开始动工。动工后,肖修营找到死者胡章林,将房屋的仿瓷和油漆工程交给胡章林做。胡章林于2014年9月7日开始到杨三珍家做仿瓷。2014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胡章林在为杨三珍家一楼睡房贴石灰膏线时,不慎从木板上摔倒在地面致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吴艳兰、胡明堂、胡明志三人共花去抢救费3842元。另查明,肖修营无相关的建筑资质,肖修营先后两次在杨三珍处共领走4000元,死者胡章林的工钱未结算。吴艳兰系死者胡章林之妻,胡明堂、胡明志均系死者胡章林之子。2015年4月8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1、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因胡章林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5970元,由肖修营赔偿165582元,其余由吴艳兰、胡明堂、胡明志三人自行承担;2、上述款项由肖修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支付;3、驳回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肖修营负担2640元。肖修营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20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1、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2、肖修营赔偿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损失124186.50元;杨三珍赔偿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损失41395.50元;3、驳回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吴艳兰、胡明志、胡明堂负担1760元,由肖修营负担1980元,由杨三珍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肖修营负担3300元,由杨三珍负担11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肖修营与杨三珍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杨三珍将房屋交给肖修营装修,并与其协商有关房屋装修的要求和价钱,杨三珍需要肖修营最后交付的是已装修好的房屋这一工作成果,而非肖修营的单纯劳务。在此过程中,肖修营提供了瓷砖等装修材料,并召集施工人员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肖修营与杨三珍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至于肖修营与杨三珍协商的工钱结算方式,即按人按天结算,结合本案事实,此种结算方式只是对房屋装修款的一种计算方式,不影响杨三珍与肖修营之间承揽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判决认定肖修营与杨三珍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肖修营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肖修营主张其与杨三珍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肖修营与胡章林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章林系肖修营召集前往杨三珍家工作,杨三珍不认识胡章林,也未与胡章林商谈过工资计算和发放方式,而且直至事故发生之时杨三珍并未直接向胡章林发放工资。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的八名证人,即罗某记、罗某阳、涂某、刘某、杨某、李某、肖某、罗某友,均未参与杨三珍和肖修营关于房屋装修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胡章林与肖修营、杨三珍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的证人胡某陈述,其听胡章林说胡章林的工钱由肖修营支付。胡某的证言内容拟证明胡章林与杨三珍、肖修营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杨三珍和肖修营的赔偿责任承担有实质影响,胡某与杨三珍、肖修营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纳。肖修营认为因胡某系胡章林的亲属,其证言不应予采纳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时对杨三珍的两份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目击人胡某的证言认定胡章林与肖修营成立雇佣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修营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肖修营主张其与胡章林不成立雇佣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肖修营主张其与杨三珍系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与胡章林不成立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肖修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修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开发审判员 蒋国剑审判员 彭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