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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郭平学诉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学,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404号原告:郭平学,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顺平。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平学诉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学、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何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种拱棚与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环保措施不当,造成污染严重,致原告拱棚损坏,棚里的西红柿、西葫几乎绝产,自2011年至2014年三年期间累计造成损失202500元。为此我找被告,平原县坊子乡人民政府也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久拖不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27张。拟证实:被告烟筒排放出来落到原告拱棚上面的灰尘。二、平原县坊子乡政府出具的附着物赔偿清单及赔偿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拱棚的占地面积。三、塑料薄膜一块。拟证实:原告拱棚塑料布被腐蚀坏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的6张照片,无法证实这个棚是否是原告的,这6张照片证实该棚由于下雪的原因造成棚塌的事实,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12月8日的两张、2013年2月26日的4张照片,也无法证实是原告的拱棚,也无法证实该棚上的附着物是灰尘还是雪。这6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也无法证实拱棚造成的损失。对2016年4月18、19日照片上所载明的时间是错误的,也无法证实烟筒所冒出来的是灰尘,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塑料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提交的塑料布就是原告拱棚上的塑料布。四、举报信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都在找这件事情,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举报信的内容我们不予认可,时间载明的是2016年4月5日,也说明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检测报告一份。拟证实:我公司的排放物(噪声、废水、废弃、固体废物)自2010年5月份经检测全部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不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所以说也不可能造成环境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郭平学在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厂区北面建有一长165米、宽9.5米的蔬菜拱棚。2014年因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扩建征用了原告的拱棚并予以拆除。现原告郭平学以种植的蔬菜拱棚与被告史丹利化肥(平原)有限公司相邻,被告烟筒排放出来的烟灰落到拱棚薄膜上,致使拱棚里面种植的蔬菜光照不足造成蔬菜几乎绝产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3年因蔬菜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照片、平原县坊子乡政府出具的赔偿清单及赔偿明细表、塑料布、举报信、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检测报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后认证。本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特殊侵权案件,被告作为侵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须有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须有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且环境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加害方来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但对于损害结果这一事实则应由受害方来证明。本案中,原告郭平学诉称自己所种植的蔬菜拱棚因被告烟筒排放出来的灰尘落到蔬菜拱棚薄膜上,致使拱棚里面种植的蔬菜光照不足,经济损失达202500元的损害事实,是因被告所致。对造成损害202500元的事实,原告郭平学应举证证明。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郭平学提供了照片27张,但该27张照片,仅能证明在拍照时棚里有部分死亡的蔬菜,不能证明该蔬菜的损失数额更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和损失202500元的损害结果系被告造成的。其平原县坊子乡政府出具的附着物赔偿清单及赔偿明细和塑料薄膜、举报信,也无法证明原告损失2025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因此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损害结果属实,本院认为不能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平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原告郭平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玉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