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管增炎与官丰文、廖家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增炎,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35号原告:管增炎,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官丰文,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家妹,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廖家友,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管增炎与被告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官增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增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官丰文、廖家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693元(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详见利息清单),合计24693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2.廖家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官丰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管增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包括月利率、借款期限、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及范围等。借款后,管增炎向官丰文现金支付20000元,官丰文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廖家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一个月利息600元,除此以外,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未曾支付过借款本金。廖家妹与官丰文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之规定,廖家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廖家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官丰文向管增炎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官丰文因生意周转需向管增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率按0.03%计息,期限一年,到期偿还,该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未能偿还借款,则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特立此据!”手写备注月头付息,利息(7、8、9)未付。借款人官丰文、连带担保人廖家友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管增炎述称涉案借款是在自己家中现金交付给官丰文,官丰文收到借款后直接支付利息600元,并继续月头付息至2015年6月21日。2016年2月7日,廖家妹转账600元系支付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借条中的利息(7、8、9)未付系官丰文备注的。嗣后,管增炎多次催讨,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官丰文与廖家妹于199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借条原件壹张,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管增炎提供的借条由借款人官丰文和连带担保人廖家友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官丰文向管增炎借款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期已至,管增炎可催告借款人官丰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管增炎起诉要求官丰文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管丰文、廖家妹共同支付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管丰文未付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21日。双方在借条中月利率的表述为0.03%,于常理不符,管增炎提供廖家妹利息转账凭证,20000元的借款本金则月利率按3%计算正好为600元。依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管增炎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为3%,符合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管增炎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管增炎要求官丰文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4320元计算过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官丰文还应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涉案借款发生于官丰文、廖家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家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廖家友的担保方式系连带担保,故廖家友对官丰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家友作为担保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官丰文追偿。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官丰文、廖家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管增炎借款本金20000元。二、官丰文、廖家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管增炎借款利息4320元(从2015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本金20000元×324天×月利率2%/30天)。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三、廖家友对上述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管增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管增炎承担4.5元,由官丰文、廖家妹、廖家友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