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宏勤与陈玲玲、罗慧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勤,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577号原告:陈宏勤,武汉市建设工程局一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逸凯,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玲,无职业。法定代理人:罗慧兰(系陈玲玲之母,即第二被告)。被告:罗慧兰,武汉市内燃机厂退休职工。被告:陈建林,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无职业。被告:孙文丽,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玲,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2008城市花园*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2********。原告陈宏勤与被告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姣、张逸凯、被告陈玲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慧兰、被告陈建林、孙文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门101号房屋中搬出;2、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其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截止2016年7月为18000元,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其搬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截止2016年7月为2709元,按每月90元的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宏勤放弃了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玲玲原系原告之子陈银华的配偶,自2009年起,陈银华即与陈玲玲因夫妻感情破裂而提起婚姻诉讼。期间,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住进原告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门101号房屋。鉴于陈玲玲与陈银华婚姻关系尚存,原告并没有强行要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2016年3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许陈玲玲与陈银华离婚,且未判决被告有权在该房屋中居住。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但被告强行霸占该房屋拒绝搬离。被告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共同辩称:陈玲玲与丈夫陈银华原居住的房屋在2007年被拆迁时,按当时拆迁政策的要求,属于家庭成员的陈玲玲、陈银华去拆迁公司登记过相关手续。故陈玲玲、陈银华合乎情理地在2009年12月入住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门101号房屋。由于陈玲玲是××人,丈夫陈银华在2011年对陈玲玲不管不问,陈银华搬出该房屋后,陈玲玲的病情愈发严重,直接影响了邻居的安定生活,因此社区领导和派出所民警多次上门要求陈玲玲的母亲等人来该房屋内照顾陈玲玲。出于亲情关系,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住进该房屋帮陈银华照顾陈玲玲至今。陈玲玲与陈银华在2016年3月已被判离婚,但陈玲玲至今未拿到离婚的补偿。原告的起诉不合情理,让陈玲玲备受打击。为照顾陈玲玲,被告的经济状况非常困难。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宏勤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196号民事判决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罗慧兰与陈建林、陈玲玲系母子女关系,陈建林与孙文丽系夫妻关系。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81.9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陈宏勤名下。陈宏勤之子陈银华与陈玲玲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陈银华与陈玲玲搬入该房屋内居住。陈银华于2011年搬出该房屋在外居住。后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搬入该房屋内居住。陈银华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其于2014年7月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做出(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陈银华与陈玲玲离婚。二、陈银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予陈玲玲经济帮助费200000元。三、驳回陈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玲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做出(2016)鄂01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该房屋一直由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居住,陈宏勤于2016年7月19日起诉来院。诉讼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1层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陈宏勤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宏勤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陈宏勤请求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从该房屋中搬出,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不同意从该房屋内搬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陈宏勤放弃请求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连带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其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月起至其搬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百姓之春20栋2单元1层1号房屋中腾退。案件受理费318元,依法减半收取159元,陈宏勤负担109元,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共同负担50元。(陈宏勤已预付159元,陈玲玲、罗慧兰、陈建林、孙文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宏勤支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