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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欢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任亚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欢,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任亚辉,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委托代理人杨新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晓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亚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4号楼1-703室。法定代表人任亚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欢因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公司)、任亚辉、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中电四公司系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中电四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一期生产区土建(三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华储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任亚辉系华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庭审中被告华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亚辉称,原告李欢是华储建筑公司(通过朋友介绍)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双方商定工资每月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李欢大概工作了1年多时间,公司已支付了李欢部分工资(大概有5万元),并认可公司尚欠原告工资6.9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任亚辉以三队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欢在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人工工资6.9万元。被告中电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显示,经中电四公司和华储建筑公司双方结算,对于涉案工程中电四公司已支付华储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708.9089万元,未支付金额为零。庭审中,被告华储建筑公司对中电四公司针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708.9089万元已经结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中电四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庭审中被告华储建筑公司认可原告李欢是其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双方商定工资每月5000元,公司已支付了李欢部分工资(大概有5万元)尚欠原告工资6.9万元未付,以及被告华储建筑公司对中电四公司针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708.9089万元已经结清等事实,可以认定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中电四公司,后中电四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一期生产区土建(三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华储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华储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聘用李欢为工地管理人员,双方商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除已支付了李欢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李欢工资6.9万元未付;针对被告华储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708.9089万元被告中电四公司已经结清。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储建筑公司支付工资6.9万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李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中电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及任亚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中电四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电四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仅在欠付分包单位华储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前述已认定的事实,因被告中电四公司已不欠被告华储建筑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中电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被告任亚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任亚辉是以三队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结合任亚辉系华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前述已认定原告与华储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任亚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系代表华储建筑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亚辉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9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李欢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中电四、任亚辉、华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仅在欠付分包单位华储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中电四公司已不欠分包单位华储公司工程款,被上诉人中电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任亚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系代表华储公司,因此,被上诉人任亚辉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明显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中电四系“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该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中电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中电四将“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主体分包给华储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关于本案,被上诉人中电四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F0C-HG-FY-XYH-B-003),可以充分证实被上诉人中电四将其总承包的“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主体分包给华储公司。一审法院经认定中电四将工程项目一期生产区土建(三标段)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华储公司,中电四与华储公司双方签订的是工程分包合同。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中电四与华储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的主体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中电四应当对因“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主体工程拖欠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中电四系“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中电四在未经相关建设单位认证的情况下,违背相关强制法的规定,进行违法分包。对于该项目主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中电四承担。并且,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中电四所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的。在一审举证期内,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以予证实,并且被上诉人中电四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证实上诉人在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提供劳务。所以,上诉人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中电四应当对因“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主体工程拖欠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即使被上诉人中电四与华储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F0C-HG-FY-XYH-B-003)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电四仍应对因“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主体工程拖欠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电四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FOC-HG-FY-XYH-B-003)中第20条第6款载明:“乙方不得拖欠其工人工资,甲方有权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应债权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电四提交了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显示中电四和华储公司双方已结算,未支付金额为零。即使被上诉人中电四公司已不欠华储建筑公司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中电四明知华储公司已涉诉的情况下,将华储公司的工程款由其它法院全部执行走,致使工程款无法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且,被上诉人中电四与华储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FOC-HG-FY-XYH-B-003)中也载明了其权利。所以,应有被上诉人中电四对该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华储公司在施工期间,中电四要求不能以华储公司名义出现在“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中,华储公司被编为土建三队。从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以中电四名义进行施工和管理。作为一名农民工不可能知道中电四与华储公司的内部关系,只知道为中电四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这也可以充分证实中电四违法分包的事实。所以对于因“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中电四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上诉人任亚辉应当对拖欠上诉人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由被上诉人任亚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仅为任亚辉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华储公司公章。被上诉人中电四在一审举证期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任亚辉系华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任亚辉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任亚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华储公司的职务行为,显然违背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二)即使被上诉人任亚辉出具的欠条属于职务行为,那么被上诉人任亚辉所代表的也是被上诉人中电四。在该欠条的签字处载明为三队负责人,并未载明华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欠条内容载明为因“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施工”。在一审举证期内,被上诉人中电四提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EF0C-HG-FY-XYH-B-003)等相关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三队负责人任亚辉”对外代表被上诉人中电四,并不能代表华储公司。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任亚辉当庭陈述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是中电四发放给任亚辉,由任亚辉通过自己的账户发放给农民工的。又由于任亚辉兼任华储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应有华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5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作为安徽阜阳欣奕华高新材料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石家庄华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华储公司作为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任亚辉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行项目施工。经答辩人查证,原告系华储公司施工三队的管理人员,对华储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亚辉负责,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从事安全员工作,安全员作为建筑工程管理序列八大尚位之一,与传统意义上的劳务工人相比,无论是在任职资格还是工作内容上都有显著的区别,原告在诉状中先主张其身份是农民工,又称其从事安全员工作,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主张每月工资元,经答辩人查证,原告的工资由华储公司支付,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务合同约定,也无劳务履行事实,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重要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答辩人支付其所谓工资,证据是一张任亚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只在任亚辉与原告之间产生约束力,任亚辉是华储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写道的“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阜阳欣奕华项目工地三队负责人原告作为受任亚辉管理的华储项目安全员,对此信息明明知道却在诉状中隐瞒,将其与任亚辉之间的债务纠纷强加到答辩人身上,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于理不合,与法相悖。四、答辩人与华储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对于原告所说,答辩人与华储公司为违法分包,签订的合同违法无效,答辩人应在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华储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可承包其注册资本700万的五倍内的项目,即3500万内的项目,答辩人与华储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与华储公司为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也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最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答辩人与华储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不欠付华储公司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所说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根据的。五、原告主张合同中,对工人工资的保护条款时,首先,答辩人与华储公司已经达成结算。其次,答辩人接到关于协助执行华储公司款的通知,分别是2015年8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2万、2015年8月31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60万元、2015年9月2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7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56万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使有合同中对民工的工资有约定,但是都是在以上法院发出协助通知书之后,才知晓华储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宜。答辩人与华储公司之间的结算总共为103万,该结算额早已被其他法院执行,并不存在答辩人欠付华储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答辩人也无法在华储公司的工程款内将欠付工人工资予以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储公司是有资质的企业,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可承包其注册资本700万的五倍内的项目,即3500万内的项目,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华储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华储公司具有合法独立的用工资格。李欢与华储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李欢是工程的安全员,安全员作为建筑工程管理序列八大岗位之一,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工,所欠劳务费应当向华储公司主张,且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结完由于华储公司工程款项,故原审认定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任亚辉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任亚辉是以三队负责人的名义向李欢出具的欠条,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结合任亚辉系华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前述已认定李欢与华储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认定任亚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系代表华储建筑公司,符合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525元,由上诉人李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