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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郑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郑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029号原告: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富安广场*栋。组织机构代码:32991607-3。法定代表人:徐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伟、朱旋,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东,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熊村镇张家岭村郑上**号户2。身份证号码:3625231978********。原告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合计90795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要求实际计算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或判决履行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65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4年10月8日,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二、合同约定租赁物情况:位于嘉兴市中山西路50号江南新天地4F-002经营场所,实际经营面积199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产权的时间:2014年7月15日。四、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4年。五、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第一年每月租金12106元,第二年每月租金12106元,第三年每月租金12832元,第四年每月租金12832元。六、合同约定的租金缴纳时间及方式:每提前10天支付二个月租金。七、合同有无约定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标准:按当年合同金额25%计算违约金。八、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情况(交付时间、地点及方式):2015年4月25日交付。九、承租人拖欠租金期间:2015年月25日至今。十、承租人拖欠租金金额:90795元。十一、承租人拖欠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当年合同金额25%计算违约金。十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延迟缴纳租金,延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十三、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情形,合同第二十二条。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及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系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浙江江南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的全部义务,均由原告承接。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欠付租金、物业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物业费有相应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30265元,按当年合同金额217908元的25%计算即54477元,并扣除被告已付履约保证金24212元,原、被告有书面约定,且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双方有相应约定,且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二、被告郑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嘉兴市中山西路50号江南新天地4F-002房屋(实际经营面积199平方米,建筑面积320平方米);三、被告郑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租金、物业费(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8159元计算);四、被告郑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解除违约金30265元;五、被告郑华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江南新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31元,由被告郑华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