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487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韦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街道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吴学明,现下落不明。被告:范韦康。被告:范树森。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森康公司”)、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康公司、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森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按年利率11.22‰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至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6.83%(11.22%*1.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借款人森康公司由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年利率11.22%,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缴纳贷款利息,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森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月缴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逾期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森康公司、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森康公司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村支行(下称“农商行石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行石村支行向被告森康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22%,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农商行石村支行与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为被告森康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上述借款合同成立后,农商行石村支行即依约向被告森康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森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拒付至今。另查明,农商行石村支行属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石村支行属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资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农商行石村支行与被告森康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森康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森康公司偿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1.22%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3%(11.22%*1.5)计算),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森康公司追偿。被告森康公司、鑫岳公司、范韦康、范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1.22%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83%(11.22%*1.5)计算);二、被告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山东森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营鑫岳化工有限公司、范韦康、范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堂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李俊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婷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