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学科与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科,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赵学科,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1969年3月12日生,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彦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5649-3。法定代表人周立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镇久赵路****号。原告赵学科与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科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科诉称,我2014年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玻璃协议,我从沙河市发玻璃给被告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公司欠我玻璃款26万。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了2万元,下欠24万元一直没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我的货款(玻璃)2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赵学科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23日的客户对账单。该客户对账单以传真形式形成,原告处盖有沙河市广聚玻璃经销中心财务专用章(椭圆章)和原告赵学科签名,被告处盖有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23日欠原告玻璃款24万元。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玻璃协议,原告赵学科从沙河市发玻璃给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5日,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赵学科玻璃款26万。后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了原告赵学科2万元,尚欠原告赵学科24万元未付。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形成客户对账单,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公章承认欠原告赵学科24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原告玻璃款24万元未付。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的玻璃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玻璃款24万元及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应当自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账认可的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科玻璃款2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青岛亚马逊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兴审 判 员 高记朝人民陪审员 齐旭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