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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荣辉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1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生。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18幢1号。法定代表人欧庆松,总经理。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道吉成井居委会2组。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沁稼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沁稼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67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沁稼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15‰;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不能归还,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仅归还本金3300元,尚欠96700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沁稼公司、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借款合同》、《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担保确认书》原件各1份,本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3、《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100000元的义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4、《借款补充协议》原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展期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5、银行交易明细原件3份,证明被告归还本金3300元及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沁稼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15‰;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本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沁稼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担保公司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展期时间届满后,被告沁稼公司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仅归还本金3300元,尚欠96700元。经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沁稼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人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沁稼农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67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