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华铁、包叔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华铁,包叔娟,苏为斌,沈华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62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负责人:唐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岳洪,男,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婕,女,系原告职员。被告:沈华铁,男,1972年1月12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包叔娟,女,1981年6月7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苏为斌,��,1971年3月3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华安,男,1985年2月25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沈华铁、包叔娟、苏为斌、沈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未按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