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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字第00843号原告: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川,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法定代表人:曹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煤业)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供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煤业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川、刘华,被告经开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煤业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煤款322200元,双方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用第三方长春瑞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实业)房屋抵债。被告有义务促成原告与瑞兴实业办理产权登记。但是房屋产权登记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请法院判令:1、解除抵账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222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开供热公司辩称:根据抵账协议,被告的义务只是作为中间人,促成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产权变更。我方也积极履行了促成义务,产权变更不能的原因不在我方,而是第三人瑞兴实业的原因。我方依然会积极促成协议履行。我方积极履行义务,利息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2200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抵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煤款,甲方用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瑞兴1号)东侧房屋(面积53.7平方米)冲抵所欠煤款322200元,由于乙方和房屋开发商瑞兴实业无账务往来,甲方根据与瑞兴实业签署的抵账协议仅做中间联系人,促成乙方与瑞兴实业达成房屋置换等。协议签订后,瑞兴实业并未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虽从中斡旋,但瑞兴实业仍消极对待,以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抵账协议项下房屋的产权。另查明,抵账协议项下房屋系由瑞兴实业开发,瑞兴实业已于2008年11月11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账协议》、(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1434号案件庭审笔录、瑞兴实业的工商登记、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本案所涉《抵账协议》的内容,被告煤款债务得以免除的对价,是将抵账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名下。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具体办理行为由第三方瑞兴实业完成,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如发生第三方瑞兴实业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此项义务的情形,则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经开供热公司承担后果责任。现已查明,第三方瑞兴实业拒不配合原告取得抵帐房屋的所有权,瑞兴实业的消极行为已足以导致原告签订《抵账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抵账协议》已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关于解除该《抵账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抵账协议》依法解除后,被告经开供热公司仍应清偿其拖欠原告的煤款,同时亦应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偿还欠款322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二、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欠付煤款3222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元(原告吉林东方煤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人民陪审员  孟令熹人民陪审员  陶海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