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176号原告:邓某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万家坪村**组***号。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万家坪村**组***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为再婚夫妻,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加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离家出走,被告于2008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无任何联系。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关系、东宝区子陵铺镇万家坪村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与家人没有联系,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系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底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原、被告长期未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守谦人民陪审员 杜开满人民陪审员 唐孝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海金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