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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与中成中药加工工艺(天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中成中药加工工艺(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296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石,经理。被执行人中成中药加工工艺(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京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天津武清建筑建材集团第八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成中药加工工艺(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2045349元及逾期利息,担负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296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9月22日前履行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查,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成中药加工工艺(天津)有限公司的房产,现本院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和机动车辆,无证券信息。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准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967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任树森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