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占华与高占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华,高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高占华,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双辽市卧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占斌(彬),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双辽市。原告高占华与被告高占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华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占斌(彬)2015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及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000元。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高占斌(彬)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高占华要求被告高占斌(彬)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620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占斌(彬)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及2016年1月17日前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高占斌(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出示了借款合同书一张,该借款合同书有借款人即被告高占斌(彬)签字,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息约定。被告高占斌(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原告的主张视为默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高占斌(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规定,被告高占斌(彬)应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斌(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 董 璇人民陪审员 :杨云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