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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与薛严俊、林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薛严俊,林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777号原告: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601885878,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示范工业区(海港路)。法定代表人:方文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乃盛,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严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林玉华,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严俊、林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严俊、林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薛严俊、林玉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2085.72元及利息(以62085.7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日息0.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材料,截至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72085.72元,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欠款余额每日加收0.2%罚息。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62085.7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予以推托。该债务系被告薛严俊、林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薛严俊、林玉华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经营主体基本情况的有效证照,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结婚登记表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薛严俊签名捺印确认的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严俊向原告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购买薄膜,经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085.72元,并由薛严俊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相应的欠据一份交原告,约定该款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欠款余额每日加收2‰罚息。欠据出具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余欠货款62085.72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林玉华与薛严俊于1993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严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薛严俊欠原告薄膜款62085.72元未付,有欠据为凭,应予认定。薛严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薛严俊明确约定该货款系薛严俊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两被告应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62085.72元并赔偿损失(以6208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超过上述金额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薛严俊、林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2085.72元并赔偿损失(以62085.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温州市金田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薛严俊、林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