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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与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659号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91282023J。法定代表人宋东梅,经理。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沈清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东梅、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014年、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刷印业务,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采购订单按时按量交货,双方约定结款方式是月结60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公司货款直到2015年10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发票245930.2元,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一次性还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10000元并开具发票额245930.2元的发票;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84000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原告诉被告的差旅费被告承担。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详见答辩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答辩人在2013年、2014年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但是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5年9月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函,在答辩人收到法院发出的应诉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对账函。原告提供的消息记录,答辩人不清楚其中的相关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函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万元及发票245930.20元;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账函是不真实的,被告不认可对账函的内容。2、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小沈与我公司财务部邱秀珍的QQ记录等一份四页,证明被告有欠原告货款。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与被告无关。3、还有其他证据提交。我的手机上有与被告董事长等人的短信记录(并未提供纸质证据)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我方不同意质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也是无效的。4、还有采购订单一份两页,证明被告有向原告买一批货,其欠原告货款。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了,我方不同意质证。且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只是原告单方的结算对账函,且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核实该通话记录的双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9月20日,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预定价值273482元的货物,并在《采购订单》中载明具体的货物品种。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供《采购订单》的原件,也未提供双方结算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德泓(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厦门宏鹭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詹洁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