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达万、陈玲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达万,陈玲华,汤绍祥,扬州市广陵区万华轮胎翻新厂,广陵区祥兴化纤材料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达万,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广陵产业园严安片区。被执行人陈玲华,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广陵产业园严安片区。被执行人汤绍祥,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扬州市广陵区万华轮胎翻新厂。经营者陈达万,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广陵区祥兴化纤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汤绍祥,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达万、陈玲华、汤绍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29655.1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并负担受理费154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0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