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顾与被告古蔺县泰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古蔺县泰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232号原告:秦某,男,。法定代理人:秦登佑,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明贵英,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程明雄、王远东,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泰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王堂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钟其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其友,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锋,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与被告古蔺县泰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烟花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登佑、明贵英及委托代理人程明雄、王远东,被告天立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其友、刘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3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的邻居去世后在2015年5月5日下午邻居家的亲戚朋友到其家中吊唁,在距原告家约50米的敞坝内燃放烟花爆竹。在烟花燃放完一个半小时后,原告将燃放的烟花废弃物搬弄玩耍,烟花废弃物突然爆炸将原告的面部烧伤。后原告之父及时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十天后出院。2015年10月16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经古蔺县二郎派出所出警查核,识别了爆竹废弃物上的二维码认定事故烟花系由被告销售的。原告认为,因被告销售的烟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烟花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待查明;2、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二郎镇派出所不具备对二维码进行识别和鉴定的资质,烟花爆竹是否进行了合法保管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也不能认定是由被告所销售的;4、原告诉称烟花爆竹延迟爆炸都是原告的主观推断,烟花爆竹在1个半小时发生延迟爆炸是不可能的。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秦登超、文云先、秦登美的证言均只能证明原告秦某是在玩耍烟花爆竹的过程中被炸伤,而不能证明原告秦某受伤系因为烟花延迟爆炸造成,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5月5日,原告秦某的邻居李支近家操办丧事,其家亲戚朋友在距原告家约五十米的院坝处燃放烟花。原告秦某在玩耍烟花燃放的废弃物时被炸伤,送至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015年10月16日,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秦某的面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或按实支付。2015年5月8日,原告母亲明贵英向古蔺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报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安烟花公司申请对原告秦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31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某的面部烫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安烟花公司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现原告秦某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确认的烟花爆竹残渣就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烟花爆竹,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销售的烟花延迟爆炸造成的。故对原告秦某要求被告泰安烟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