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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建军与刘奎、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恒旗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军,刘奎,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恒旗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790号原告:姚建军,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奎,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恒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西白集村立恒钢铁公司物流一层10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37号(原矿管局)三层。代表人:黄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冀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姚建军与被告刘奎、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恒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市恒旗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刘奎、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恒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98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奎驾驶被告临汾市恒旗运输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的晋L×××××、晋LP8**挂号牌重型货车在济源市312省道86KM+700M路段与其驾驶豫U×××××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坐人原风兰等十五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和乘坐人原风兰等十五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奎辩称:其系晋L×××××、晋LP8**挂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汾市恒旗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及责任认定真实的情况下,愿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临汾市恒旗运输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的联系人系其妻子李春香,不能确切证实由其女儿姚银伟护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的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对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原告2015年10月6日受伤住院,2015年10月7日MRI影像诊断显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病历首页亦未记载该伤为陈旧伤,庭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亦可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6日,在济源市312省道86KM+700M路段,被告刘奎驾驶晋L×××××、晋LP8**挂号牌重型货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姚建军驾驶豫U×××××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姚建军及乘坐人原风兰等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左肾挫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并于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62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22694.27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受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手机损失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90元。诉讼中,依照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180天。另查:1、晋L×××××、晋LP8**挂号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奎,该车挂靠于被告临汾市恒旗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姚建军1968年3月1日出生,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奎赔偿原告22694.2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晋L×××××、晋LP8**挂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共计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94.2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50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按照45823元/年(每天125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误工费为1875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经评估需1人护理30天,共计92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和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每天83.51元)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7682.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62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279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元;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3000元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8、手机损失及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10、检查费39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659.1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刘奎已经赔偿的22694.27元,余额为86964.92元。被告天安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手机损失、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情况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姚建军86964.92元;二、驳回原告姚建军要求被告刘奎、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恒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1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审 判 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